富國陽光航空 - 共同起飛

第 11 條 退票

11.1. 自願退票

如旅客購買之票價屬「無限制票價」並適用退票權利,本公司將依下列規定退還全部或部分未使用之機票金額:

11.1.1.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退票時,本公司有權要求旅客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有效授權書及辦理退票所需之旅行文件,並得將退款支付予機票所載之旅客本人;或
原支付票款之付款人。

11.1.2. 如機票由非旅客本人支付,且機票上已載明退款限制,本公司僅會將退款退還予出票付款人本人,或依其書面指示辦理。

11.1.3. 凡符合第 11.2.1. 或 11.2.2. 所定條件而提出未使用機票者,本公司依規定辦理退款後,即視為已正當履行退款義務,本公司自此不再對旅客或其他第三人負任何進一步退款責任。

11.1.4. 若旅客購買之機票屬「有限制票價」,除本條另有規定或法律要求外,本公司不退還票款或未使用之部分。

11.1.5. 於僅允許退還部分金額之情形下,本公司僅退還可退還之稅金、費用及政府/機場收取之規費,並將依銷售市場或銷售通路收取一定之手續費,該費用將於購票或退票時,由本公司分支機構、售票處或客服專線通知旅客。

11.2. 非自願退票若因本公司之原因,導致下列任一情形,旅客得申請非自願退票:(1)本公司取消航班;(2)未能合理依班表營運;(3)未在旅客的目的地或中途站停靠;(4)旅客已確認訂位,但本公司未能提供座位;(5)因上述因素導致旅客錯過已確認訂位之轉機航班。依此情形,退票金額如下:

11.2.1. 若機票尚未使用任何航段,應退還旅客所支付之全部票款。

11.2.2. 若已使用部分航段,退票金額不得低於旅客所支付之總票價減去已使用航段之適用票價之差額。

11.2.3. 所有退票限制、服務費及未登機費(no-show fee)皆予以豁免。

11.2.4. 旅客接受以上退款後,即代表旅客與本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終止。

11.3. 退款金額

如旅客因非屬第 11.2. 條之原因申請退票,適用下列計算方式:

11.3.1. 若機票尚未使用任何航段,應退還全部票價,但須扣除適用之服務費或未登機費。

11.3.2. 若已使用部分航段,退票金額為旅客所付總票價減去已使用航段之適用票價,並再扣除適用之服務費或未登機費。

11.3.3. 機票更改費、特殊服務費、售票服務附加費、旅客服務附加費等費用,均不予退還,亦不計入退費金額。

11.4. 遺失機票之退票

11.4.1. 如旅客遺失機票或部分機票,旅客提供資訊充足且充分之遺失證明並支付規定之行政費後,本公司得於機票有效期限屆滿後辦理退款,並須符合下列條件:

(1) 遺失之機票未被使用、未被退票、亦未被補發,但因本公司之疏失而遭第三人使用、退票或補發者除外;

(2) 申請退款者須依本公司規定格式簽署承諾書,承諾如日後發現該遺失機票遭詐欺或被第三人使用時,應返還本公司退款金額,但因本公司自身疏失所致者除外。

11.4.2. 若機票遺失係因本公司或授權代理人疏失所致,本公司將自行負責。

11.5. 拒絕退款之權利

11.5.1. 若旅客於機票有效期屆滿後提出退票申請,本公司得拒絕退款。

11.5.2. 若旅客將機票出示給本公司或政府單位作為離境意圖之證明,本公司得拒絕退票,除非旅客能令人滿意地證明其具有合法留在該國之許可,或其將改搭其他航空公司或其他交通工具離境。

11.5.3. 本公司得依第 8.2. 條所述情形拒絕退票。

11.6 退款貨幣

所有退款須遵守機票購買國及退款辦理國之政府法律、規章與相關規定。除前述規定另有要求外,退款通常以原付款時所使用之貨幣退還,或依退款辦理國政府規定,以其他貨幣辦理。

11.7 機票可由何人辦理退票

自願退票僅能由原簽發機票之承運人或其經正式授權之代理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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